这一年,我们身边的保密法律规范有哪些变化

发布日期:2018-11-23    浏览次数:

相关法律与保密规章的变化

2018年,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站上新起点,其中有不少内容涉及保密工作。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其中4条与保密相关。如关于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第五十九条规定:“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在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及隐私保护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二十五条明确了有关主管部门的保密责任与义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第三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保密责任,第八十七条也明确了电子商务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从各个方面堵上电子商务领域保密管理的漏洞和缺口。

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我方对执行请求有保密要求的,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向外国提出,在外国接受条件并且作出书面保证后,决定附条件执行。”关于外方对执行其请求有保密要求的,亦明确:“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以按照其要求安排执行。”

在专门的保密规章方面,2018年出现了“两张新面孔”。其一是《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持有单位管理办法》,由科技部和国家保密局于8月25日联合印发,对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持有单位的保密工作责任制、工作保障条件、档案归档工作、涉密科学技术项目保密管理、涉密人员管理、宣传报道等方面作出系统规定。其二是《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于8月8日印发,规定了科学技术定密工作中,定密及定密责任人的确定、定密授权、备案和监督等工作的原则,以及定密授权等事项。

相关法规与部门规章的变化

2018年以来,保密相关的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向纵深发展,相关领域和行业的保密规定更加细致、全面,进一步完善了保密制度体系。

其一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该条例于5月2日经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系统规定了人力资源市场的相关事项,与保密有关的内容主要见于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如关于人力资源流动时的保密要求,第二十五条规定:“人力资源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服务期、从业限制、保密等方面的规定。”关于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保密义务,第二十九条规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其二是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公安部等印发的8个部门规章。第一,对相关管理领域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作出不得公开的规定,同时兼顾了对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规定了公开的限制性条件和程序。比如,生态环境部于4月16日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法不得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民政部7月27日通过的《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和公安部于11月15日联合发布的《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评估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对在工作或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保护。交通运输部8月27日发布《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类似的还有公安部9月5日通过的《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五条明确:“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随着网购的发展,我国邮政行业个人信息安全保密问题越来越突出。针对这一问题,交通运输部于10月8日通过《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其中第十六条规定:“寄递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制度,采取必要防护措施,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关于用户信息保护问题,该条第二款规定:“寄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提供寄递服务过程中获取的用户身份信息严格保密,不得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寄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第四,专业和技术领域中对涉密信息的保护。6月2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通过《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针对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规定了其保密义务。其中,第十五条明确:“受委托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负责,保证检测报告、检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受委托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10月11日,国家档案局公布《机关档案管理规定》,明确“涉及国家秘密档案的管理应当符合保密管理的相关规定”。在机构和人员的管理上,第十三条规定:“档案工作人员调离岗位或退休的,应当在离岗前办好交接手续。涉密档案工作人员的调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执行。”该规定还特别针对档案数字化、电子档案的发展趋势,于第六十六条明确:“机关应当统筹开展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的安全保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严防信息篡改、丢失、外泄。涉密档案进行数字化、涉密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其三是国务院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科学数据管理办法》。该办法于3月17日经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其中涉及保密的规定,一是关于社会资金资助形成的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的汇交,第十五条规定:“社会资金资助形成的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科学数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汇交。”值得注意的是,该办法专门设置了第五章“保密与安全”,用5则条文分别规定了科学数据的对外开放和知悉范围,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管理与使用制度,科学数据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的保密管理要求,科学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对外提供科学数据的安全保密审查制度,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的网络安全保障体系及管理措施,科学数据的应急管理和容灾备份机制等事项。

党内法规中的保密规定

党内法规也是我国保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018年,党内法规中涉及保密工作的,主要是最新修订并于8月公布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11月印发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

从保密工作角度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修订吸收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反腐败工作经验,加强了保密纪律建设,进一步完善了相关保密规定,如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此次修订的不同之处主要有两点:一是在泄露、扩散、窃取的基础上,增加了违反保密纪律的“打探”行为;二是在尚未公开事项和保密内容方面,增加了“巡视巡察”事项。

在对违反组织、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方面,第七十九条和一百二十九条分别指出,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的,或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共有3处与保密相关的内容,其中,第二十一条将“保密工作”确定为干部人事档案日常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第二十三条对干部人事档案数字化过程中的保密管理作了具体规定,要求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在利用、转递和保密等方面按照纸质档案相关要求管理。“应当严格规范档案目录建库、档案扫描、图像处理、数据存储、数据验收、数据交换、数据备份、安全管理等基本环节,保证数字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确保与纸质档案一致。”在该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将保密作为开展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之一,规定“严禁泄露或者擅自对外公开干部人事档案内容”。(作者单位:国家保密科技测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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